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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0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昭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由盧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由前開男子負責把風,盧昭銘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損壞蕭慈慧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著手竊取該機車,惟因未能成功發動而未得手。

㈡於110年8月17日凌晨0時13分許,在相同停車場內,由前開男子負責把風,盧昭銘持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林瑩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後,再自車窗爬入車內物色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於車內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手。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盧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6頁、第99至102頁、第1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行竊時使用之不詳工具,既足以破壞機車電門及小客車玻璃車窗,堪認為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停車場所為,然其先後行竊之車輛既非屬同一人所有,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被告主觀上復對其著手竊取之上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內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監督一情,當有認識,足認其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被告本件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至107年間,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雖均因未成功竊得財物而皆屬未遂,惟仍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暨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蕭慈慧因故未能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原諒,然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瑩芳以於112年3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林瑩芳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並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第98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所前從事油漆防水,需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不詳工具,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71號
  被   告 盧昭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昭銘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查無年籍資料,爰不
    另簽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0 時至同時5分許,騎乘盧昭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停車場前,先以不詳兇器破壞蕭慈慧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著手竊車未果,復破壞
    林瑩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並自
    車窗爬進車內著手竊盜,後因未竊得任何物品2 人便騎車逃
    逸離開現場。嗣經林瑩芳、蕭慈慧驚見各自車輛遭破壞遂報
    警處理,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瑩芳、蕭慈慧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昭銘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毀損告訴人等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想毀損等語。 2 告訴人林瑩芳、蕭慈慧警詢時指訴 證明上開車輛遭毀損,另無其他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2 人著手竊盜但未果之事實。 4 車輛毀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之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
  ㈠勘驗監視器光碟,影片時間(以下略):00:00:10被告與不
    詳男子騎車出現在畫面中,並停車;00:00:33其中一人靠
    近白車窗邊,探視車內;00:01:09走到機車旁(即告訴人
    蕭慈慧之機車);00:01:24持不明長條工具在電門上鑽;
  00:01:40停止鑽電門;00:02:09走到汽車旁(即告訴人
  林瑩芳之汽車);00:03:05身體自窗戶鑽進車內;00:04
    :48自窗戶爬出車外;00:05:11 2人乘車離開現場,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
  ㈡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 人其中一人坐在機車上把風,另
  一人曾探望車內,復再選擇告訴人2 人之車輛下手,對於告
    訴人蕭慈慧之機車係持不明長條器具鑽動電門,對於告訴人
    林瑩芳之汽車甚而先以不詳器具破壞車窗,再自車窗爬進車
    內,被告2 人客觀所呈現之行為,顯非單純出於毀損而為,
    與一般毀損行為人係將他人物品破壞至令不堪用後,隨即離
    開現場或選擇下一目標情節不同,被告2 人顯係基於竊盜之
    犯意,著手為本罪。因此,被告辯稱僅毀損之辯詞不可採。
三、被告持有不明長條物品得以鑽壞機車電門,又持有足以破壞
    車窗之不詳工具,該等工具顯有殺傷力,應論以兇器。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至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因被告之毀
    損行為應屬竊盜行為之手段,應經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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