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洲文
- 輔佐人
- 林倉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徒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應理性採取合法方式處理,卻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致其受有雙側上臂擦傷、右側腕部挫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腰部挫傷,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持續反抗被告,被告卻仍箝制告訴人持續約10秒,所為顯有不該,況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仍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酌以被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在大殿內惡口惡言、惡形惡狀、進進出出,我沒有心要傷害她,只是要制止她,所以傷害和強制罪我都不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未詳查其原因,而以錄影帶所呈現之結果為判決之依據,如此所有法律責任均由被告承擔,故判處5個月有期徒刑似嫌過重。且被告曾於原審遞送聲請緩刑聲請狀,表明被告受不利判決時,聲請緩刑之宣告,不知原審為何於判決書主文及理由欄均未提及此事云云;輔佐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稱:事情已經發生,也不是說什麼大刑案,站在被告的立場,量刑判5個月實在太重,且我們一而再、再而三想跟她和解,都沒有善意回應,請考慮被告有改過之心,輕判或宣告緩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強制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業據原審論述綦詳,被告固提出證人葉月雲載稱「大眾在誦經時,A女回到大殿咆哮並口出穢語,如此離去來回」之手書文件,用以證明本案導因於案發當時A女有不當言行,惟A女縱有被告所稱於案發當時口出惡言、進進出出案發地點之舉,亦未能正當化被告以傷害及強制手段攻擊A女之行為,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另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經揆諸全卷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主張應受緩刑宣告,惟法院宣告緩刑,係以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前提,並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各情,加以審酌裁量。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何悛悔之意,是難認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罪名,有何經刑之宣告後,即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可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宜為緩刑諭知之情,是被告上訴主張應受緩刑宣告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旋自後方
熊抱A女,並以雙手鉗握A女雙臂」應更正為「旋自A女之右
側,以雙手箝握A女之雙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桃簡
字第214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
驗筆錄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卷第47頁至第4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
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其並無強制、傷害A女之犯
意,其係為了避免A女在寺廟內砸東西,其才會制止A女云云
,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民國110年8月10日
下午6時許,在迴龍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裡面,當時我
準備好要念經,在準備的期間,我打算做消毒工作,我拿酒
精噴我的手部以及我跪拜的拜墊,噴灑我個人區域而已,在
我左邊斜後方有一名男子,因為我噴灑酒精感到不開心。後
來我覺得氣氛已經不好,我要離開迴龍寺,走到外面的時候
,他從後方向前壓制熊抱我,我有跟他說你現在是對我性騷
擾,他還是不理我,持續壓抱我,後來還有一位鄭小姐看到
我被壓制,叫他不要壓我。」(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
4753號卷第19頁反面),證人鄭淑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0年8月10日下午6時到現場,當時我們已經開始在大殿裡
念經,念經念到一半,聽到大殿外的拜亭有爭吵聲,我出去
查看,看見甲○○將A女從背後抱住,並將她壓制在桌上,我
口頭請甲○○將A女放開,甲○○將A女放開,反而將我壓制在桌
上。」(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53號卷第47頁及反面
),細譯上開告訴人及鄭淑英之證詞,被告於110年8月10日
下午6時許,在寺廟內確有以雙手箝制告訴人之舉,再佐以
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所示(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
第214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53
號不得閱覽卷第15頁至第59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雙手箝制告訴人之雙臂後,告訴人即欲以雙臂掙脫被告,
被告卻仍持續箝制告訴人之雙臂,告訴人甚至以身體之力道
欲擺脫被告(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53號不得閱覽卷
第29頁至第43頁),被告卻仍不顧告訴人之掙扎,持續箝制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被告上開所為,自已妨
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至為灼然。
2.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8月10日)前往
新泰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雙側上臂擦傷、右側腕
部挫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腰部挫傷之傷勢,有新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34753號不得閱覽卷第5頁),酌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
示,被告以雙手箝制告訴人之雙臂後,告訴人持續扭動身軀
欲擺脫被告,而告訴人受傷就醫時間與上開事故發生之時間
堪認密切接近,且經核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與其指述雙臂
遭被告箝制之傷害手段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告訴人
指述並無任何誇大或顯然不實之處,復與本件案發時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是告訴人指述被告箝制其雙臂,妨害其
自由離去並造成其受傷等情,乃信而有徵,自堪認被告係以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及告訴人所受之前揭
傷勢確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造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告
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任何在現場砸東西之行為,況
告訴人甫步出誦經廳堂時,被告旋尾隨告訴人並以上開行為
箝制告訴人之自由,告訴人顯然無任何破壞現場之行為,被
告空言臆測告訴人會破壞現場物品,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
卻以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被告僅以其主觀認知,
即以雙手箝制告訴人雙臂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自具有強制、傷
害之犯行及故意,被告空言為前開辯詞,均屬無據,自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強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指一切直接對人所行使之有形力即物理力。是被告以雙手
箝制告訴人之雙臂,致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顯係以有形實
力加諸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屬該
條所稱「強暴」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手箝制告訴人,以此妨害告訴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於上開箝制之過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被告所為強制、傷害行為,可認係同時為之,法律
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應理性採取合法方式處理,卻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
人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依上開監
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持續反抗被告,被告卻仍箝制告訴人
持續約10秒,所為顯有不該,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仍否認
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酌以被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
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5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現場監視器畫面 畫面時間2021/08/10 06:01:30至06:01:36 身穿粉紅色衣服上衣之女子從門外進入廳內,並以右手交付東西給當時在廳內的另一名人士,之後二人一同進入寺廟內部。 畫面時間2021/08/10 06:01:36至06:01:49 該名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女子,從寺廟內部走出,並走到門外,於06:01:49又折返進入廳內。 畫面時間2021/08/10 06:01:49至06:01:56 該名女子走進廳內之後,朝畫面上方走去,並且走到一旁桌子拿取桌上的安全帽一頂,隨後拿著該安全帽進入寺廟內。 畫面時間2021/08/10 06:01:56至06:02:00 該名女子從寺廟內部走出,後面跟著一位穿著法袍的男子。 畫面時間2021/08/10 06:02:00至06:02:03 該名男子用右手抓住女子的右手,左手抓住女子的左手,於06:02:03時,男子將女子抓住靠近廳內之桌旁,該女子將安全帽重放在桌上。 畫面時間2021/08/10 06:02:03至06:02:08 該名男子又將女子抓住往畫面上方功德箱前面,女子一直甩手上的安全帽,此時有另外兩位身穿法袍之人出來靠近該名男子與女子。 畫面時間2021/08/10 06:02:08至06:02:18 有另一名身穿法袍之人在制止該名男子,該名男子06:02:12將該人單手往後、身體往前壓的方式壓往桌子方向,有其餘人士出來制止該名男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53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H11018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桃園市
龜山區寺宇(地址及寺名詳卷)禮佛道友。於民國110年8月
10日18時許,在上址大殿內,甲○○因噴灑酒精消毒事宜與A
女發生衝突,復見A女欲行離去,竟基於強制、傷害等犯意
,尾隨A女至大殿外,旋自後方熊抱A女,並以雙手鉗握A女
雙臂,貼身將A女壓制於牆邊桌側,A女雖奮力掙脫而不得,
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A女受有雙
側上臂擦傷、右側腕部挫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腰部
挫傷等傷害。嗣因在場其餘道友上前制止,A女始得伺機脫
困。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乙節,依本案卷證,被告應係對於告
訴人噴灑酒精消毒之舉心生不滿,致有上揭傷害及妨害告訴
人自由之強制舉動。綜上,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行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後,尚無法
認定被告之所為係屬足以引發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之帶有性暗示之碰觸,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性騷擾告訴人之意圖存在,自無從以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