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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布衣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蕭化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緝字第23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化石(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111年4月1日接獲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易服勞役30日之接續執行,而易服勞役若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實質上等同受有期徒刑之處遇,似已重複處罰而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檢察官復以110年度執緝字第2355號執行,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法院在量刑時,除科處有期徒刑以外,本得為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諭知,而此併科之罰金刑,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得易服勞役並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則受刑人所稱之易服勞役30日,為其於上開案件所受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本屬宣告刑之一部,自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

㈢從而,受刑人以上述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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