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6號
- 聲請人
- 盧德坤
-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34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盧德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34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由聲請人即受刑人盧德坤本人具保,嗣該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復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後,由具保人盧德明出具保證金10萬元。嗣該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就上開盧德明所提出之保證金10萬元部分,並非具保人,業據其所自陳,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107 年刑保字第195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之聲請已不合法律上程式。
三、再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3 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已沒入之保證金即無依前開規定發還之餘地。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由聲請人本人具保後將聲請人釋放,後聲請人因本案遭受羈押,再由具保人盧德明向本院繳納10萬元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4年2月,聲請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桃園地檢以109 年度執字第27號案件執行時,因聲請人逃匿,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遂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盧德坤及具保人盧德明所分別繳納之保證金5萬及10萬元,並於109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107 年刑保字第195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9 年度聲字第84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應沒入聲請人盧德坤及具保人盧德明之保證金,且既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即無發還保證金之餘地。雖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0日遭緝獲後已入監執行,然聲請人既在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後始緝獲歸案,聲請人自無從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