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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1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宗明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宗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1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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