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卓錦源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聲字第3003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99號」,應更正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0/09/15」應更正為「111/03/31」。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
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又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經查,本件111年度聲字第3003號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部分,因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判決並非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99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0/09/15,應將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更正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1/03/31,此有卷附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判決可參,上開誤寫顯屬文字之誤寫誤繕,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並無影響,是原裁定附表有如主文所載之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