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錦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行內被告姓名「卓錦鴻」之記載,均更正為「卓錦源」。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行內被告姓名誤載為「卓錦鴻」應更正為「卓錦源」,然該判決之當事人欄已正確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已可辨認被告為何人,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