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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振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2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振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卓錦源」應更正為「卓錦源(涉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899號判決有罪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並受有頭部挫傷、口腔內10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卓錦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20號卷第5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駕駛態度確有輕忽,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兩造間因金額難達共識,而未成立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可按,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20號
  被   告 吳振瑞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瑞於民國110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1
    時22分許,欲左轉進入八德區永豐路216巷口時,其明知汽
    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而依當時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卓錦
    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
    往八德區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吳振瑞之車輛因而與卓錦
    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卓錦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吳振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
    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錦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振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 (二) 證人即告訴人卓錦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器及翻拍之照片、勘驗筆錄 1.證明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狀況及肇事相關資料。 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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