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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4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宏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定滔(原名黃梓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妨害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7日 106年4月20日 106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900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80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80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4日 111年4月20日 111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4日至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之某日(原聲請書附表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3日,然此日期在裁判日期之前,豈有可能裁判確定日期在裁判對外公開日期前之道理,故1月3日為確定日期顯為誤記,且已無法查明實際確定日期,僅能以裁判日期至執行完畢之某日作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13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4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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