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2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曾淑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任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任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任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謝任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於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定其執行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經分別定刑,已大幅減少20年又4月之宣告刑,再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業如前述,此次再合併定刑,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任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2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