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俊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洪俊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洪俊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9月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詢問予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附卷可查。是本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日 109年年中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4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9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4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日 111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5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