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豪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豪因犯傷害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 確定日期之民國110年2 月23 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妨害自由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傷害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已於110年4 月20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與編號2 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㈣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理由中敘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本件受刑人所犯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其定執行刑後總和上限為7月,刑度尚屬短期,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之罪已於110年4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件對於受刑人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