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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6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昭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黎世康

具 保 人 范浚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范浚哲因受刑人黎世康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保障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之權利及免於保證金被沒入之利益,自應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可能因逃匿而被沒入保證金時,通知具保之第三人,偕同被告到案,或將被告之行蹤報告法院或檢察官。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開強盜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經同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雖經通知未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嗣經拘提未獲,而有逃匿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又檢察官係於111年1月14日將應到日期為「111年1月28日」之通知函,送達於具保人留存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聯絡地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乙情,有同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具保人於110年11月13日起入監執行至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準此,具保人於受刑人應到之日期既在監執行,已如前述,其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雖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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