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6號
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揚斌
- 選任辯護人
-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童政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衡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楊京袁
- 選任辯護人
-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黎世康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信律師 (法扶律師)
- 被告
- 范浚哲
- 選任辯護人
-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422 號、第23469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8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揚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童政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楊京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黎世康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范浚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童政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羅揚斌、楊京袁、童政豪、黎世康、范浚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羅揚斌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之居處,共同謀議強盜販賣笑氣之送貨司機詹豐穎,由羅揚斌、楊京袁、童政豪實施強盜詹豐穎之財物,並由黎世康、范浚哲駕駛羅揚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命,隨時準備開車接應得手之羅揚斌、楊京袁、童政豪,嗣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超越原與被告黎世康、范浚哲共謀之強盜計畫範圍,由童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揚斌、楊京袁,另攜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空氣槍1 把、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束帶2 條,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由楊京袁於108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詹豐穎,佯稱欲向其購買笑氣,並要求詹豐穎將笑氣送達至上開地點,詹豐穎遂於同日凌晨2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上開地點,待詹豐穎欲從車上拿出笑氣瓶時,羅揚斌即取出童政豪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空氣槍1 支抵住詹豐穎的後腦勺,並對其喝令「手舉高」、「跪下」、「手擺後面」等語,楊京袁隨即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預先準備好之束帶,與童政豪合力綑綁詹豐穎的手腳,以此強暴之手段,致使詹豐穎不能抗拒,童政豪並自詹豐穎身上取出新臺幣(下同)6,300 元、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SAMSUNG 牌藍色手機1 支、電子菸1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1 串得手後,由童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羅揚斌、楊京袁離開現場,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在途中羅揚斌、楊京袁、童政豪將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取走,並由羅揚斌及楊京袁以無線電及行動電話聯繫黎世康、范浚哲,指示其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接應,嗣羅揚斌、楊京袁、童政豪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該處,范浚哲並駕駛羅揚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世康抵達上開接應地點後,羅揚斌、楊京袁、童政豪遂一同上車,由范浚哲驅車逃離該處,返回羅揚斌上開廣興二路居所。嗣經詹豐穎報警處理,員警在108 年7 月7 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物,又於108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街000 巷○○○○○○○○○○○○○號一所示之手機,另108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前往羅揚斌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之居所拘提,並經羅揚斌同意在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另於108 年7 月9 日晚間7 時10分許,經楊京袁同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扣得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
二、羅揚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8 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時之1年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淘寶」網站,以6,000 元之代價購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事實欄一所示之案件,為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前往羅揚斌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之居所拘提,並經羅揚斌同意在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詹豐穎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黎世康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范浚哲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黎世康、范浚哲有參與本案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京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均自無所謂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之處。是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黎世康而言,羅揚斌、童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楊京袁於警局時之證述對之仍有證據能力,詳後述);對被告范浚哲而言,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如審判中法院已踐行完足之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調查證據之機會,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黎世康、范浚哲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等情況,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復已分別於本院接受詰問,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黎世康、范浚哲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揆諸前揭說明,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是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羅揚斌、童政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169 頁、第173頁);被告楊京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16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黎世康、范浚哲部分:除本院就上開證據能力一、所為說明之證據外,對於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黎世康、范浚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黎世康、范浚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1097號卷第44頁、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豐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世康、范浚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9422 號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9頁及其反面、第115 頁至第116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74頁至第176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207 頁至第210 頁;偵字19422 號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7頁、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95頁至第99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偵字1942 1號卷第125 頁及其反面、第156 頁至第160 頁反面;本院聲羈字429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聲羈字432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偵聲字404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164 頁、第168 頁、第172 頁、第249 頁至第281 頁、第323 頁至第33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 月27日桃警鑑字第108005962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6 日刑紋字第1080073406號鑑定書、108 年9 月9 日刑生字第108007042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犯嫌犯案路線圖(見偵字19422 號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71頁至第76頁反面、第78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223 頁第225 頁;偵字19422 號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139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93 頁反面;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229 頁至第223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黎世康、范浚哲,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羅揚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揚斌、楊京袁、童政豪上車,返回羅揚斌上開居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黎世康辯稱:於108 年7 月6 日晚上,因羅揚斌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他,我駕駛AKW-99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浚哲去童政豪之住處找羅揚斌,我跟羅揚斌說我的車亮故障燈,羅揚斌就說去他位於廣興二路之居所,開他的車來載他,後來我跟范浚哲就去羅揚斌的家裡把他的車開出來,然後返回童政豪之住處要接羅揚斌,但我們只載到楊京袁,我們3 人就一起去羅揚斌上開居所,過了一會,范浚哲說他肚子餓,於是我跟范浚哲就開著羅揚斌的車去吃東西,吃到一半,楊京袁打給范浚哲,要我們去八德霄裡附近,載童政豪、羅揚斌、楊京袁,他們上車之後,才跟我們說他們搶了人家的東西,其無參與強盜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黎世康於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謀議強盜行為時雖有在場,然此不能證明被告黎世康有參與謀議,對於強盜計畫並不知情,縱被告黎世康事前有承諾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於其3 人強盜結束之後去接應,然被告黎世康係於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3 人完成強盜行為後,方為接應行為,因強盜行為業已終了,對犯罪無產生支配力,無從成立強盜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云云。被告范浚哲辯稱:於108 年7 月6 日晚上,我與黎世康本來要跟一個朋友去看電影,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黎世康的車子亮故障燈,羅揚斌打電話來叫黎世康過去童政豪家找他,於是我們就過去童政豪家,停留約半個小時,想要離開,黎世康就跟羅揚斌說想要先離開,但羅揚斌就要求黎世康載他回家,黎世康跟羅揚斌說自己的車輛亮故障燈,於是羅揚斌請黎世康開車至其位於廣興二路之居所,將羅揚斌之車輛開過來接他,我與黎世康依照羅揚斌之指示行事,待開羅揚斌的車返回童政豪住處時,只有載到楊京袁,一同前往羅揚斌上開居所,我們在羅揚斌之居所待了一陣子,後來因為我肚子餓,我就跟黎世康借羅揚斌的車去吃飯,之後我們在大湳吃東西吃到一半,楊京袁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們去八德霄裡附近載他們,於是我開著羅揚斌的車搭載黎世康,一同前往該處,結果他們一上車就說搶到人了,其無參與強盜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范浚哲雖與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共處一室,然未明確提及強盜之對象、時間、地點及被告范浚哲確實有參與謀議,且被告范浚哲係於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強盜犯行既遂後為接送行為,則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云云。經查:
1、被告黎世康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跟羅揚斌借車,童政豪、楊京袁就已經在羅揚斌家了,我那時候有聽到他們在討論要去犯案,羅揚斌跟我、范浚哲說等下犯案完後要去載他們,我跟范浚哲知情後才離開去吃東西,在我去接應他們時,我已經知道他們已經強盜被害人財物等語(見偵字19422 號卷二第35頁及其反面)。被告范浚哲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跟黎世康,在羅揚斌家中有聽到羅揚斌指示童政豪要準備手套跟袖套,我也有看到童政豪、楊京袁有戴手套跟袖套,於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討論要進行強盜的過程,我們一開始確實有講好等他們3 人強盜完,我們負責接應,但沒有確實說去哪裡,我以為只是說說而已,後來我跟黎世康去吃東西的時候,他們說他們真的要去強盜,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在他們強盜完之後就去接應他們等語(見偵字19422號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在羅揚斌家中有聽到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討論要去搶笑氣的事,我跟黎世康有答應要負責接應他們,但沒有約定好接應的時間、地點,後來楊京袁有打電話給我講要接應的地點,我跟黎世康才去接應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267 頁至第270 頁),顯然被告黎世康、范浚哲已知悉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計畫強盜詹豐穎財物之事,且渠等應要求前往接應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而被告黎世康、范浚哲在接獲楊京袁之來電後,未為拒絕,仍駕車前去接應,顯已分擔強盜計畫之一部,客觀上有與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共同謀議強盜計畫,並分擔開車接應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之工作無疑。
2、佐以①證人羅揚斌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在童政豪及我家都有討論強盜這件事,我們一開始就安排好黎世康、范浚哲開我的車去接應我、童政豪、楊京袁,一開始沒有把他們講出來是不想牽連這麼多人等語(見偵字19422 號卷一第187 頁至第189 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范浚哲跟黎世康於本件強盜案件所扮演的角色就是我們強盜完,他們開車來接應我們,是我打電話聯繫他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黎世康、范浚哲都是我的朋友,參與本案強盜詹豐穎,事前謀議、事後接應的人除了我、童政豪、楊京袁外,還有黎世康、范浚哲,因為黎世康像我自己的弟弟一樣,所以我不希望他出事,就沒有讓他出面實施強盜犯行,先前有跟楊京袁、童政豪說好不要把黎世康、范浚哲供出來,原因是怕被判比較重,後來我覺得在這個案子裡面,誰該受懲罰就受懲罰等語(見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322頁);②證人童政豪於偵查時證稱:黎世康與范浚哲有參與本件強盜計畫的討論,於108 年7 月6 日晚上約11點,先在我中山東路的家,再去羅揚斌八德介壽路的家討論,我們將詹豐穎的車棄置的時候,是范浚哲開羅揚斌的車,黎世康坐在副駕駛座,到加油站後才換成羅揚斌駕駛,講是不想把這麼多人抖出來等語(見偵字19442 號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黎世康、范浚哲於案發前有先去我家,當時羅揚斌、黎世康、范浚哲、楊京袁就有起意強盜,之後再去羅揚斌家裡討論時,黎世康、范浚哲就知道我們決定要強盜詹豐穎等語(見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黎世康、范浚哲,是一般朋友關係,沒有任何糾紛。本件強盜計畫,最開始是在我家謀議,黎世康、范浚哲在我們去強盜之前,有參與謀議,在旁邊聽到我們要去搶被害人的計畫,黎世康、范浚哲擔任的角色,就是開車來接應我、羅揚斌、楊京袁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271 頁至第280 頁),③證人楊京袁於偵查時證稱:黎世康、范浚哲是羅揚斌找來參加這個強盜被害人財物的計畫,在我、羅揚斌、童政豪要去強盜被害人財物前,黎世康、范浚哲就已經知情,我們當時在童政豪家及羅揚斌家都有講過這件事,在羅揚斌家中一起討論強盜計畫,黎世康、范浚哲負責的工作就是接應我們等語(見偵字19442 號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而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與被告黎世康、范浚哲間均無怨隙,其等又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如非真有其事,其等實無甘冒遭受刑法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黎世康、范浚哲之必要,況被告羅揚斌、童政豪亦說明其等為何未於檢警查獲之初將被告黎世康、范浚哲供出,且其等理由不悖常情,證述內容更與被告黎世康、范浚哲自承之強盜分工計畫相符,足認羅揚斌、童政豪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至被告楊京袁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稱:被告黎世康、范浚哲雖有參與接應行為,然其等均不知本案之強盜犯罪計畫云云,然觀證人楊京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有看到黎世康、范浚哲出現在童政豪家中,後來我們去羅揚斌家裡時,黎世康、范浚哲都不在,也就是從在羅揚斌家至出發強盜詹豐穎財物止,此段期間,黎世康、范浚哲都沒有到羅揚斌家云云(見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252 頁至第254 頁),然楊京袁上開證述,顯與被告黎世康、范浚哲、羅揚斌、童政豪所述全然不同,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可信性,已難採信。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既然要搶笑氣,為什麼車子要棄置在那裡,而沒有分配車上的財物,你們的笑氣也留在車上?)當下想說換車來接,要找別的車來做接應。」等語(見本院訴字996 卷第258 頁),顯然楊京袁必定早已知悉將會有其他人駕駛車輛來接應,方將財物暫留置車內,而究竟由何人負責接應工作以求順利離去犯案現場,必然須事先謀議分配,但楊京袁卻僅稱只有其與羅揚斌、童政豪3 人為強盜犯行,對於接應之人隻字不提,更與其先前所述不符,意在迥護被告黎世康、范浚哲,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方為可採。
3、至被告黎世康、范浚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黎世康既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浚哲前往童政豪住處,且依被告黎世康、范浚哲供述可知,縱使自用小客車出現故障警示,渠等仍能順利駕車前去羅揚斌居所,則被告羅揚斌大可搭乘被告黎世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返回居所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由被告黎世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至被告羅揚斌居所,換駕駛羅揚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至童政豪住處,再搭載被告羅揚斌返回居所,此舉顯然不合理。再對照被告羅揚斌於偵查時證稱:因為黎世康怕他的車曝光,所以才跟我拿鑰匙,開我的車等語(見偵字19422 號卷一第188 頁反面),被告羅揚斌對於為何其將所有之車輛交付給被告黎世康、范浚哲駕駛一事,所言較符合常情,更與其起初未供出黎世康、范浚哲2 人之舉措相符,是被告黎世康、范浚哲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黎世康、范浚哲共同參與強盜計畫,由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下手實施強盜,被告黎世康、范浚哲則負責開車接應,使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得以安全地脫身,屬整個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依犯罪功能支配理論,被告黎世康、范浚哲為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黎世康、范浚哲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羅揚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19422 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16 頁;本院聲羈429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46頁、第172 頁、第383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19422 號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之改造手槍1 支可佐。又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字19422 號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反面) ,足認被告羅揚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黎世康、范浚哲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犯行;被告羅揚斌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黎世康、范浚哲行為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所稱之同法第321條第1 項,固曾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與被告5 人上開行為有關之該條項第3 款、第4款均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 條之法律效果,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條、第4 款規定為準。
2、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5 人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空氣槍1 支,經送鑑定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鉛彈(直徑約17.45mm 、質量約7.53g )最大發射速度為98.6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6.60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30 焦耳平方/ 平方公分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27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19422 號卷二第117頁),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均有上開鑑定書所附說明可考,且觀該空氣槍係塑膠及金屬材質所製成且為質地堅硬之物,有該空氣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19422 號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足認該空氣槍即便無法穿透皮肉層,然客觀上仍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於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
3、核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黎世康、范浚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
4、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黎世康、范浚哲間,就上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就上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由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黎世康、范浚哲之上開供述得知,渠等原犯罪計畫範圍係約定由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下手實施強盜詹豐穎財物,被告黎世康、范浚哲則負責開車接應,然尚無提及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之過程中,是否使用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作為強盜工具,此外,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黎世康、范浚哲與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約定以攜帶空氣槍作為強盜犯罪工具,即無從認定被告黎世康、范浚哲就「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與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同負責,附此敘明。
(二)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揚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羅揚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被告羅揚斌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羅揚斌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犯行時,業已成年,為心智正常之男子,且其年紀長於其他4 名至少10歲以上,應更有分辨是非之能力,然其竟與其他4 名被告共同謀議,以持槍及綑綁詹豐穎之方式,強盜詹豐穎之財物,其所採取之行為手段並非輕微,造成詹豐穎受害與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更是嚴重;又考量槍枝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且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被告羅揚斌明知前開情事,卻仍自網路上購買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然無視於法令之存在,及造成社會及人民安全潛在之危害,則就被告羅揚斌上開2 犯罪之情節觀之,其犯行均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羅揚斌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審酌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黎世康、范浚哲均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卻思不勞而獲,共同謀議強盜取財,由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槍,結夥前往強盜詹豐穎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考量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以持槍、結夥之人數優勢,並以束帶綑綁詹豐穎,壓制詹豐穎之自由意志,犯罪手段惡性不輕,詹豐穎遭受恐懼及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頗重,本應嚴懲;另被告羅揚斌既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誠屬不該,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涉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其3 人亦與詹豐穎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347 頁至第349頁反面、第396-1 頁至第396-2 頁),尚見其3 人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反觀被告黎世康、范浚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2 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黎世康、范浚哲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為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人,被告黎世康、范浚哲為開車接應之人,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相較被告黎世康、范浚哲對詹豐穎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較大,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強盜財物之價值,另參酌被告羅揚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揚斌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羅揚斌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證人詹豐穎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遭強盜之財物有電子菸1 支(價值約1,000 元)、車上行車紀錄器(價值約3,000 元)、SAMSUNG 藍色手機1 支(價值約10,000元)、現金6,300 元,總計損失約20,300元等語(見偵字19422 號卷一第65頁),為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黎世康、范浚哲之犯罪所得,本應沒收,然其中SAMSUNG 藍色手機1 支(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車內之物品,業經警方尋獲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19422 號卷一第71頁;卷二第151 頁至第171 頁),且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各自以20,000元與詹豐穎達成調解,須依約支付詹豐穎共計60,000元之賠償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347 頁至第350 頁、第369-1 頁至第369-2 頁),本院認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與詹豐穎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5 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5 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5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童政豪所有,且係供本案實施強盜犯行之用等情,業經被告童政豪於本院訊問時及被告羅揚斌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19421 號卷第9 頁反面;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童政豪犯行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上開之物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實施本案強盜犯行時,各係作為遮蓋面容及預防留下跡證使用、綑綁詹豐穎使用,但其性質仍僅為一般人平時容易取得之物,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黎世康、范浚哲所犯本案各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政豪與童如意係姐弟,而告訴人徐承煇係童如意之男友。被告童政豪於108 年3 月28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童如意有爭執,進而與告訴人徐承煇有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徐承煇,致告訴人徐承煇受有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顏面部挫傷、擦傷及前胸壁挫傷、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童政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童政豪被訴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童政豪與告訴人徐承煇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徐承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996 號卷第301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 │
├──┼──────────┼───────────┤
│ 一 │SAMSUNG 牌藍色手機1 │犯罪所得,已發還詹豐穎│
│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二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 │為被告童政豪所有,用以│
│ │編號:0000000000號)│供本案遂行強盜犯行之用│
│ │ │,沒收。 │
│ │ │ │
├──┼──────────┼───────────┤
│ 三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1.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 枝,車通槍管內阻鐵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為違禁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 │
├──┼──────────┼───────────┤
│ 一 │深色短袖上衣3件 │為本案遂行強盜犯行使用│
│ │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二 │深色長褲1件 │為本案遂行強盜犯行使用│
│ │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三 │深色帽子3頂 │為本案遂行強盜犯行使用│
│ │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四 │口罩1個 │為本案遂行強盜犯行使用│
│ │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五 │黑色手套2雙 │為本案遂行強盜犯行使用│
│ │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六 │安非他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
│ │ │收。 │
├──┼──────────┼───────────┤
│ 七 │玻璃球2個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
│ │ │收。 │
├──┼──────────┼───────────┤
│ 八 │瓦斯空氣槍1把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
│ │(槍枝管制編號:1102│收。 │
│ │130438號) │ │
├──┼──────────┼───────────┤
│ 九 │一粒眠2顆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
│ │ │收。 │
├──┼──────────┼───────────┤
│ 十 │瓦斯氣瓶6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
│ │ │收。 │
├──┼──────────┼───────────┤
│十一│SAMSUNG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
│ │(IMEI序號: │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十二│SAMSUNG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
│ │(IMEI序號: │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十三│IPHONE 6S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
│ │(IMEI序號: │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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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束帶2條 │為本案遂行強盜犯行使用│
│ │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 │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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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橡膠彈(大)2包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
│ │ │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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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橡膠彈(小)1包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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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CO2鋼瓶3瓶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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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HUAWEI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
│ │(IMEI序號: │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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