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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宏任徐雍甯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天良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天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吳天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廷」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入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6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隨身攜帶。嗣經警於111年1月7日2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圳南路,攔檢吳天良所搭乘由不知情友人陳枝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果,吳天良復於逃逸過程中將上開槍彈丟棄路旁,適路過民眾拾獲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天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55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5頁;訴字卷第154頁、356頁),並與證人即報案民眾施和金、證人陳枝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31至3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05928號、111年2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09836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47至54頁、107至118頁、131頁)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彈匣損壞,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1110010553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之剩餘未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 月4日刑鑑字第1110010553號鑑定書暨檢驗照片、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5259號函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訴字卷第8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取得上開槍、彈之行為,均分別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竟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本件犯行,尚具悔悟之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持有之槍彈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而成(見偵字卷第38頁、95頁),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已如前述,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難認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之彈殼1個,因鑑定結果認僅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或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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