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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年簡方毅郭鍵融

111年度訴字第 593號

第10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宏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廖經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宏敏、廖經能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宏敏為興泰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其與被告廖經能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興泰環保企業社,均明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興泰環保企業社雖於民國110年2月4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給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間,由被告阮宏敏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被告廖經能則擔任現場負責人,共同非法收受營建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由被告廖經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清運、貯存至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895巷口旁土地堆置後,被告廖經能則以人力或駕駛怪手於該土地上進行木材、紅磚、塑膠、廢鐵等分選作業,以此方式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阮宏敏、廖經能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阮宏敏、廖經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阮宏敏、廖經能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中被告阮宏敏辯稱:我雖然有合夥與廖經能共同經營興泰環保企業社,且有以我的名義來承租土地供企業社使用,但因為我先前身體不好,皆在養病,因此現場實際經營的部分,我並沒有參與,係由廖經能負責,且在經營企業社之初,我即有要求廖經能要合法、好好的經營,當時廖經能也要我放心,說他一定會合法的經營;另被告廖經能則辯稱:我只是將裝潢、修繕之廢棄物用人工的方式進行篩選、分類,就是分成木板、土石類、垃圾、可回收物品,並將其暫時堆置而已,嗣後均有送至合法之處理廠商進行處置,而非任意棄置等語。經查:

㈠被告阮宏敏、廖經能合夥經營興泰環保企業社,並由被告阮宏敏擔任登記負責人,而被告廖經能則係負責現場之經營,並以被告阮宏敏之名義承租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895巷口旁之土地供興泰環保企業社使用,又該企業社於110年2月4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給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節,業據被告2人始終供述一致,並有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按(偵字32353號卷第29至41、45頁),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廖經能於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8月17日之期間,於收受裝潢、修繕之營建廢棄物後,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前開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895巷口旁之土地堆放,並以人力或駕駛怪手就前述之廢棄物進行木板、土石類、垃圾、可回收物品等項之分類,嗣並將分類後之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廠商進行處置等節,除據被告廖經能自始供認在案,復為被告阮宏敏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大三大隊相片資料、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意向書、尊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暨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等在卷可按(偵字第32352號卷第21至27、47至51、57至61頁反面),亦堪認定。

㈢被告阮宏敏固辯以,其均未參興泰環保企業社之經營,故就該企業社經營情況並不瞭解云云。然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經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阮宏敏之前是合夥關係,我們1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同經營興泰環保企業社,我是擔任現場負責人,而阮宏敏則沒有在管事。又我去接一些營建修繕即拆除裝潢的項目,我都是事後告知阮宏敏,是基於合夥的關係告知他,且有時候我們碰面的時候,會聊到企業社最近之狀況。而興泰環保企業社所經營的項目即係建材、一般裝潢工程的清運,這是我跟阮宏敏所共同討論、決定的,且對於在前開承租的土地上會進行廢棄物之木材、紅磚、廢鐵的分選作業,等到一定之數量後,再載往有簽約的合法環保公司進行處理這些流程阮宏敏都知悉,且於110年8月間遭環保局、保七總隊稽查前,阮宏敏並沒有要我不要這樣做,是直到遭稽查後,才說不要這樣做等語明確(訴字第1046號卷第53至61頁)。審酌證人廖經能固同為本案之被告,然觀諸其歷次所陳,可知其均表明其為現場之負責人,甚於本院審理時更稱,被告阮宏敏並未管事,已徵其無捏虛構陷被告阮宏敏欲以卸責之情事;參以,被告阮宏敏既與證人廖經能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興泰環保企業社,縱被告阮宏敏委由證人廖經能負責現場經營,然於其亦有出資150萬元之情況下,豈會就企業社所經營之項目、業務如何進行等節,絲毫不予在意,而未為任何之聞問;此外,對照被告阮宏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就證人廖經能之證詞並無意見等語明確(訴字1046號卷第61頁),據此,堪認證人廖經能前述證詞非虛。是依證人廖經能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阮宏敏雖未於現場處理事務,然其就興泰環保企業社之經營方式,係先行將裝潢拆除之營建廢棄物載至上揭土地,再以人力抑或操作怪手進行分類後,再行將之送往合法處理廠商進行處置等情知之甚詳,且於本案為警查緝前,未為反對之意思,足徵被告阮宏敏係同意證人廖經能以前述之方式經營業務,是其辯以,其未在現場經營,故就上情並不了解云云,核為卸責之詞,要屬無稽。

㈣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阮宏敏、廖經能上開將廢棄物分類之方式,顯係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進行處理廢棄物事宜云云。惟被告2 人將裝潢拆除之營建廢棄物分類之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詳述如下:

⒈廢棄物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是事業廢棄物藉「中間處理」以達分離、中和、減積、去毒、固化等目的,需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等方法為之,始符中間處理之要件。而被告廖經能將裝潢拆除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895巷口旁土地,並以人力或操作怪手之方式進行分類等舉止,固可達垃圾減量之效果,然其所用非屬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等方法,且其將營建廢棄物中之木材、紅磚、土石、塑膠、廢鐵予以分選之作業,亦非屬將合成物加以分離,核與「中間處理」之要件並不相符。

⒉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規定,係將廢棄物區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依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之規定,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之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故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另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中,尚無分類定義之說明,此觀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73032號函(訴字第593號卷第149、150頁,訴字第1046號卷第107、108頁)即明。可知依現行之相關法律規範,僅有就一般廢棄物係有分類之規定,且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過程中,亦得進行分類,至於事業廢棄物部分,迄今則無「分類」相關之規範。

⒊因長期以來,就事業廢棄物關於執行清除時得否進行分類並無相關法規之規範,然為利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後續之運輸,因此雖於法無明文之規範下,仍肯認於清除之過程中,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予以分類清除,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101年7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函、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73032號函(訴字第593號卷第33至36、149、150頁,訴字第1046號卷第71至74、107、108頁)在卷可按。又前開10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101年7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函固均於109年8月2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函予以停止適用,然該等函示停止適用,緣由係因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分類定義修正及法令於104年11月5日修正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之相關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修正,核與該等函示肯認於清除程序時,得進行分類之情全然無涉,此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73061號函附卷可參(訴字第593號卷第151頁,訴字第1046號卷第111、112頁),可徵中央主管機關自始即認定雖法規未明確規範,然為俾利實務上就事業廢棄物後續之運輸,於清除之程序中,係得以將同類別或同性質者予以分類進行清除。

⒋甚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因應關於桃園市之裝潢廢棄物清除業者,於清除程序中設立簡易分類貯存場以有效分類、回收有用之資源,因此特地為此召開說明會,並公布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此有桃園市政府令、前開暫行要點、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7日桃環事字第1110084451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111年8月5日「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說明會」研商會議記錄、主席者意見、簽到表等在卷可按(訴字第593號卷第59至71、79至99頁,訴字第1046號卷第79至99頁),亦見桃園市政府亦肯認關於清除之階段,係可以從事簡易之分類。

⒌基此,被告廖經能僅係將裝潢修繕工程之廢棄物載送至前開土地後,以人力抑或以人工操作怪手之方式,將該等裝潢、修繕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中之木材、紅磚、塑膠、廢鐵等進行分類,再將之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者進行後續處置,堪認該等所為僅為俾利於後續之運輸及回收有用之資源,是其所為,當屬於清除階段之分類行為而已,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該等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顯有誤認。

㈤公訴意旨固另指陳,被告2 人將裝潢、修繕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堆置於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895巷口旁土地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貯存行為云云,然公訴意旨所指亦有誤會,分述如下:

⒈被告廖經能將裝潢、修繕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運之前開土地,其目的係將前開廢棄物進行簡易之分類,以待將之送往合法之處理廠商為進一步之處理,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廖經能之目的既僅係暫時堆置以將該等廢棄物進行分類而已,以利嗣後運送至合法處理廠商進行處理,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將該等廢棄物貯存在該土地之犯意。

⒉復因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規規範,就關於事業廢棄物部分,於清除階段是否得以進行同類質廢棄物之分類,固法無明文,然為利實務上後續之運輸、回收,故主管機關係肯認得以進行同類、同質之分類,業如前述。是既肯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程序得以進行分類,則於現實上清除階段欲進行廢棄物之分類時,當需將廢棄物暫時進行堆置,否則如何進一步進行廢棄物分類之程序;且參諸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規範,亦無就「暫時堆置」之行為態樣有所規範,自難逕指被告廖經能為將裝潢、修繕之廢棄物進行分類,予以暫時堆置之舉,係屬違法。

⒊尤以,桃園市政府為解決關於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業者,合法設置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儲存場,於111年間尚邀集相關業者進行說明會,嗣並公布「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亦如上述。由此,亦可窺見,先前桃園市(即111年前)就清除程序進行廢棄物分類時之暫時貯存、堆置等舉止,並無法規明確之規範,顯無從逕認被告2人前舉,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律規定,而應予科以刑責。

⒋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固指稱,依被告廖經能所述,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時間約1個月上下,其行為當已構成貯存之舉云云。稽之被告廖經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將木板、土石類、垃圾進行分類放置,其他的物品則是回收物寶特瓶等塑膠、鐵類,關於寶特瓶、鐵類,我們會自己載到回收場出售,其他物品則是請合法的車輛清運走。其中土石大約2天清運一次、木板類約1個禮拜、寶特瓶、鐵類也大約1個禮拜,至於垃圾會比較久,大約要1個月等語明確(訴字第593號卷第43頁),是依被告廖經能前開所陳,可徵僅有垃圾處理之時間約為1個月之久外,其餘廢棄物僅約2天至1個禮拜之期間,即會送至合法廠商進行後續之處理,且依興泰環保企業社經營之模式,可徵縱係堆置時間較長之垃圾類別,也僅係暫時放置在前開被告阮敏宏所承租之土地上而已,嗣後亦係委由合法之處理廠商加以運輸、處理,俱見被告廖經能主觀上僅有暫時堆置該等垃圾廢棄物之意,別無貯存該等廢棄物之意思,是檢察官徒以被告廖經能將廢棄物中之垃圾類別堆置1個月之期間,全然忽視被告廖經能就所清除之事業一般廢棄物,嗣後確均有委由合法之處理廠商進行後續之處理,遽指被告廖經能意欲貯存該等廢棄物云云,顯然速斷,尚屬無據。

㈥末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73032號函雖稱,事業廢棄物清除部分,清除機構為利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須將同類別、性質之事業廢棄物分類後清除,應於清除許可證登載分類之作業方式、地點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核准後始得為之。清除機構依清除許可證核准內容進行分類作業,其仍屬清除行為;若未依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罰規定之適用云云(訴字593號卷第149、150頁,訴字第1046號卷第109、110頁)。則依前開函示,可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認定於事業廢棄物清除程序時,亦得進行廢棄物之分類,然若未將此分類之作業方式、地點經各縣市之主管機關核可,並登載於清除許可證內,即進行分類,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惟就事業廢棄物部分,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迄今仍未就「分類」之定義予以明文規範、說明,相關之法令付之闕如,卻要求清除業者,於聲請清除許可證時,即應將「分類」之作業方式、地點載明於清除許可證,否則於清除過程中進行「分類」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刑罰之適用,豈不矛盾,更有違反刑法明確性、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此外,觀諸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101年7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函、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73032號函所示,可徵於100年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時,僅提及於清除過程中,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分類清除,嗣於翌年即101年7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函時,則提及申請者於清除程序如欲進行分類,「可於」申請清除許可之相關文件中說明分類地點,由核發機關據以審辦,以達務實管理之目的。且依前述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73032號函所示,可徵前開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函,均係於109年8月24日始停止適用,然該2函示停止適用之緣由與清除業者得否進行分類乙節全然無涉,復徵諸該2函示之相關內容,遑論未曾指明清除業者進行「分類」時,需載明於清除許可文件上之相關法令依據為何,甚亦未提及,清除業者欲從事分類之時,「應」向相關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聲請,然該署前開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73032號函於無任何法律明文之規範下,逕認須於清除許可文件中載明分類之地點、作業方式,否則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罰之適用云云,顯乏所據,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㈦準此,被告2人前開所為,僅係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過程中,予以暫行堆置進行廢棄物同類別、同性質之分類等行為而已,核非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處理、貯存行為,自無檢察官所指之被告2人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之情,自難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廖經能、阮宏敏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廖經能、阮宏敏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59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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