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汶 (現於法務部○○○○○○○○○○○執 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9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七六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佳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廁所內,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10分鐘許後,再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蔡佳汶施用毒品後身體不適,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倒臥在前揭廁所內,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佳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23頁)、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偵卷第49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1頁)、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偵卷第53、5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7-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2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毒品、針筒可佐,當可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29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已有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