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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潘政宏翁健剛林育駿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6、4712、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佳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彭佳惠明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彭佳惠所有之兆豐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佳惠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玩黃金娛樂城要註冊遊戲,就將兆豐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在聊天室傳送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之兆豐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則被告將其兆豐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為詐欺集團持之用以收取並轉出被害人3遭詐欺所匯入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與隱私性,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逕行轉出帳戶內金額,藉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使用外,斷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而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早廣經媒體披載及政府宣導,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工具,現今網路與媒體活絡,資訊流通快速且取得便利,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85年出生,高中畢業,曾擔任賭場荷官3個月、檳榔攤門市銷售人員2年多,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4216卷18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瞭解個人帳戶私密性及審慎保管之重要性,則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智識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又被告自承係在聊天室將兆豐帳戶資訊傳送予他人等語(偵4216卷188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兆豐帳戶資料時,對於收受兆豐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均不清楚,亦無何親密情誼或信賴關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經驗等情狀,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者,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等帳戶之資金如遭轉出,足以遮斷金流而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有所預見,猶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復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沒想那麼多就將兆豐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兆豐帳戶裡面沒放錢等語(偵4216卷188頁),而兆豐帳戶於110年6月30日12時22分前餘額僅有68元,有該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4712卷28頁),可見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兆豐帳戶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已有預見,始提供提供餘額僅68元之兆豐帳戶予對方,顯係抱持縱兆豐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僥倖心態,更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倘有註冊遊戲之需求,衡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遊戲方驗證即足,無須再行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必要,否則無疑是將金融帳戶使用權交予對方,已與一般人所理解之註冊遊戲方式大相逕庭,況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註冊黃金娛樂城遊戲須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註冊資料或對話紀錄等證據,則被告辯稱係為註冊黃金娛樂城始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外,被告曾於110年6月29日親至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申請新增5組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並填寫目的為「匯給同事」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4631號函檢送約定轉帳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偵4216卷193-198頁),而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供註冊遊戲使用,除無須提供網路銀行之密碼,已說明如上,衡情也無須另外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此舉無疑是容任他人得使用兆豐帳戶任意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製造資金流動軌跡,顯與提供金融帳戶註冊遊戲之目的在於驗證之本旨不符,更嚴重背離一般人所理解之遊戲方式,兼之被告於申請書中更謊稱新增約定帳戶之目的在於匯款給同事,而對其所供稱註冊遊戲之目的有所掩飾、隱瞞,更可徵被告辯稱為註冊黃金娛樂城始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兆豐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3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渠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欠佳。又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兆豐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無庸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已告訴)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一 蘇莉棠 於110年6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rourou」,傳送訊息予蘇莉棠,佯稱可加入CLIMPUP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蘇莉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全數轉出。 110年6月30日15時32分 2萬元  兆豐帳戶  證據: ①蘇莉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16卷第71-72頁)。 ②蘇莉棠之匯款資料、 蘇莉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216卷第83、85-101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3647號函檢送彭佳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明細表(偵4716卷第123-139頁)。     二 楊騏震 於110年5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楊騏震,佯稱可在美盛創投、IMTEIF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楊騏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全數轉出。 110年6月30日19時11分 1萬5,000元 兆豐帳戶  ①楊騏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39卷第7-10頁)。 ②楊騏震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739卷第19-29頁)。 ③彭佳惠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8739卷第13-17頁)。     三 李晉伃 於110年5月31日,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李晉伃,佯稱可加入全球創投先鋒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晉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全數轉出。 110年6月30日21時7分 1,000元 兆豐帳戶  ①李晉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12卷第15-18頁)。 ②李晉伃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712卷第72-74頁)。 ③彭佳惠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712卷第25-3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