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即第三人
- 陳延觀
- 送達代收人
- 梁徽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解除警示帳戶設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陳延觀因被告陳沅楷等涉犯本件刑事詐欺等案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凍結,現因聲請人要領取補助,請求解除扣押警示帳戶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亦有不同。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警通報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然上開帳戶並非經本院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本院亦未扣押上開帳戶,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通報機關申請解除,始屬適法,本院並無以裁定命解除該上開帳戶警示設定之權限。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