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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鄧瑋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應予以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登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前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種類、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王登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聲
    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76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2月16日12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前2、3天,在桃園市某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於112年2月16日12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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