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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劉得為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欽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玖公克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欽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一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本案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359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9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簡字第98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1
    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娃娃機店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
    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
    月28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不倒
    翁娃娃機店」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2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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