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為不受理判決)」、第12行記載「呂世欽」更正為「林志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亦未能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思瑩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31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須照顧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思瑩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詠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55號
被 告 林志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維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194巷由龍華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行經中正路196號前之中
央分向限制線轉彎路段,先行右偏後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
左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亦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迴轉,適有吳思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吳思儀(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沿同路段同
向左後方直行駛至,為閃避林志維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自行
失控倒地滑行,吳思瑩並受有右肘、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又
呂世欽可預見其違規迴轉後,騎乘在後方之吳思瑩隨即滑倒
在地,本件交通事故應與其有關而涉有肇事責任,且吳思瑩
已人車倒地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因唯恐擔負肇責,竟未協
助吳思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在現場旁觀
稍作停留後,旋即騎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
取前開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思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 違規迴轉,雖未與告訴人吳思瑩發生碰撞,然當下有懷疑告訴人發生車禍一事跟伊有關係,但因為覺得不可能負有完全之肇事責任,因此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違規迴轉,且未打方向燈,以致行駛在同向後方之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車輛打滑摔倒,身體受有傷害,然被告僅在路邊旁觀,隨即騎車離去等事實。 3 證人吳思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違規迴轉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迴轉,為肇事主因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志維騎車對於前揭規定自
均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導致告訴人吳思瑩為閃避
而自摔受傷,被告應認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已預見有肇
事責任,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