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念祖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劉健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沈冠宇、王鳴逸(沈冠宇與王鳴逸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招募手,於110年10月18日招募廖弘敬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喬裝為中華電信、地檢署等人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高偉倫,佯稱其涉及毒品案件,須交出現金,否則將遭拘提及凍結資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8,000元,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離開現場,再由被告同步指示廖弘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至上址將詐欺款項取走,並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通道,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係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下簡稱前案)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被告前案所涉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前案有關被告所涉犯行部分,業於11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0月13日宣判,此業經本院審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112年9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而桃園地檢檢察官係於112年9月18日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2年10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5日桃檢秀寧112偵緝3351字第1129122161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案件有關被告部分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