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晟哲
- 被告
- 簡明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明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明旺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男子,以未顯示號碼電話聯繫簡明旺買賣毒品,相約至簡明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交易,嗣簡明旺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黃姓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純質淨重合計20.2008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明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①於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不爭執有上開前案紀錄,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購入數量不少之扣案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淡黃色透明結晶 7包(純質淨重5.804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純質淨重13.547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黃色透明結晶 1包(純質淨重0.849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