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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易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2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易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易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劉奕翔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23號
  被      告 徐易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易祥於民國111年8月15、16、17日上午1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武陵高中工地,與「劉奕翔」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使用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竊取孫崇銘所有之電纜線,然因當時工作人員在場,
    竊盜行為始未遂。
二、案經孫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聽友人說上址有電纜線可竊取,遂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查看3次之事實。 2 告訴人孫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電纜線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工具前往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劉奕翔」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油壓剪
    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惟此部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
    明被告有使用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之事實,尚無從僅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
    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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