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字第3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名稱「傅茂昌」向簡哲庭佯稱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等語,致簡哲庭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至李柏璁(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嗣簡哲庭未收到所訂購之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簡哲庭施詐,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且於112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14號案件審理中(目前改分112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電子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其相同告訴人遭詐騙之同一行為,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6962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2年10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蘭112偵36962字第112912502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