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浦盈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58號、第26017號、第29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浦盈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遂行詐欺犯罪」更正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第14行「詐欺取財犯」更正為「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浦盈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浦盈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佩芸老師」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邱泰然、李雨辰、洪祥智、謝宜紋、劉致雯、張安及邱鴻林等7人所犯洗錢罪間,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輕率將自己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共犯「佩芸老師」使用,並配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內,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其等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中,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款項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且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0號和解筆錄及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1頁,本院審金簡卷第43-45、49頁,偵卷第11358號第433-435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非鉅、被告未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學、需照顧生病父親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行為動機均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5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9885號
被 告 浦盈榛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浦盈榛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由至銀行提款或匯款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
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或轉帳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代為轉帳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作為
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其可預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佩芸老師」之成年人,租用其網路
銀行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帳,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
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為貪圖暱稱「佩芸老師」
之人承諾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帳每日2千元之報
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使與暱稱「佩芸老師」共
同詐欺取財犯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擔任轉帳詐欺贓款之車手,
以網路轉匯款項予指定對象。嗣暱稱「佩芸老師」及年籍均
不詳之人於取得浦盈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邱泰然、李雨辰
、洪祥智、謝宜紋、劉致雯、張安及邱鴻林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浦盈榛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浦盈榛復依該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
匯至以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而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邱泰然、李雨辰、洪祥智、謝宜紋、劉
致雯、張安及邱鴻林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泰然、李雨辰、洪祥智、謝宜紋、劉致雯、張安及邱
鴻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浦盈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暱稱「佩芸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詐欺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泰然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雨辰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祥智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紋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致雯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於張安警詢中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於邱鴻林警詢中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7之事實。 9 告訴人邱泰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雨辰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11 告訴人洪祥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12 告訴人謝宜紋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13 告訴人劉致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15 告訴人邱鴻林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二編號7之事實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76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1170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04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暱稱「佩芸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詐欺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佩芸
老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轉帳告訴人款項之行
為,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邱鴻
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轉帳告訴
人7人遭詐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邱泰然 告訴人邱泰然於110年10月17日接獲暱稱「佩芸」之聯繫,向告訴人邱泰然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0年10月17日下午4時13分 1,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李雨辰 告訴人李雨辰於110年10月17日在Instgram瀏覽詐騙集團之廣告,並聯繫暱稱「珍姐」之詐騙集團成員,「珍姐」向告訴人李雨辰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48分 1,000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3 洪祥智 告訴人洪祥智於110年10月19日在Instgram瀏覽詐騙集團之廣告,並聯繫暱稱「珍姐」之詐騙集團成員,「珍姐」向告訴人洪祥智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0年10月19日下午1時34分 1,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4 謝宜紋 告訴人謝宜紋於110年10月20日在Youtube瀏覽詐騙集團之廣告,並聯繫暱稱「雅芸」之詐騙集團成員,「雅芸」向告訴人謝宜紋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0年10月20日晚間8時59分 1,000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5 劉致雯 告訴人劉致雯於110年10月間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之廣告,並聯繫暱稱「珍姐」之詐騙集團成員,「珍姐」向告訴人劉致雯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0年10月16日下午1時39分 1,000元 被告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 6 張安 告訴人張安於110年10月間在網路瀏覽詐騙集團之廣告,並聯繫暱稱「靜婷」之詐騙集團成員,「靜婷」向告訴人張安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0年10月16日晚間6時52分 1,000元 被告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 7 邱鴻林 告訴人邱鴻林於110年10月11日間在網路瀏覽詐騙集團之廣告,並聯繫暱稱「珍姐」之詐騙集團成員,「珍姐」向告訴人邱鴻林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0年10月17日下午12時35分 5,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7日下午12時38分 1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遭詐欺之告訴人 備註 1 110年10月19日下午2時31分 2,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劉家辰之兆豐商業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泰然、洪祥智 劉家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本署另案偵辦中 2 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2分 1,000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陳中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雨辰 陳中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3 110年10月21日下午12時48分 2,000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不知情之李鄭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宜紋 4 110年10月16日下午1時52分 1,000元 被告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 李安妮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致雯 李安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本署另案偵辦中 5 110年10月16日下午6時58分 1,000元 被告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 劉維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安 劉維元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6 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38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陳中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鴻林 7 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39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陳中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鴻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