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翁莉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記載「再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款項一同轉匯至其它指定帳戶」更正補充為「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款項,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翌日上午10時46分許,分別轉帳7萬5000元、62萬6000元至其它指定帳戶而掩飾去向,致無從追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將告訴人簡筱茹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多次轉出之行為,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自己申辦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共犯某成年人使用,並配合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目前無工作收入、年齡已大而身心狀況未佳及另案已為判決而易服社會勞動中(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第40-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案所轉匯之贓款,均已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翁莉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莉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
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
4、5月間,將所申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 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筱
茹聯繫,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手續費、
保證金及稅金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先於110 年6 月23
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曾得勝(
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曾得勝於
同日將其中8 萬元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翁莉英再應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款項一
同轉匯至其它指定帳戶。嗣經簡筱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筱茹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莉英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指示將匯入其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共犯徐得勝有匯款8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同案共犯之國泰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