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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邦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59號、第3434號、第4377號、第5129號、第6850號、第8348號、第8783號、第8844號、第9183號、第12649號、第13332號、第13922號、第141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482號、第16435號、第17510號、第21478號、第21517號、第17135號、第24923號、第26303號、第31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温邦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五、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中就「附件一、二、三、四、五附表所示之人及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許文彥匯款至本案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温邦文兆豐帳戶」)乙節」後,補充「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將匯入『温邦文兆豐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温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且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

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0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許思淨、蔡玉珊、告訴人林于聖、施怡汝、章景昀、李佩紋、葉乙蓁、許文彥雖有數次匯款至「温邦文兆豐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許思淨、蔡玉珊、告訴人林于聖、施怡汝、章景昀、李佩紋、葉乙蓁、許文彥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温邦文兆豐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戶及登入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銀行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2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温邦文兆豐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82號、第16435號、第17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1478號、第21517號(即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17135號、第24923號(即附件四)、112年度偵字第26303號(即附件五)、112年度偵字第31583號(即附件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59號、第3434號、第4377號、第5129號、第6850號、第8348號、第8783號、第8844號、第9183號、第12649號、第13332號、第13922號、第1414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網路銀行登入帳戶及登入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22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22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温邦文兆豐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850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8號
                                    112年度偵字第8783號
                                    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
                                    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44號
  被   告 温邦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邦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予邱鴻麒(邱鴻麒涉犯詐欺部分,另行偵辦
    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邱鴻麒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楊雅筑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周婉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李莉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于聖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蘇子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施怡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劉正諺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林正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章景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佩紋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永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邦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8月間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邱鴻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碧玉、楊雅筑、周婉誼、李莉葶、林于聖、蘇子語、施怡汝、劉正諺、章景昀、李佩紋、陳永致、被害人許思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13等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碧玉提供之網頁截圖、與暱稱「JR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4 告訴人楊雅筑提供之轉帳明細、臉書貼文截圖、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5 告訴人周婉誼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暱稱「亞洲區CMT線上客服」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6 告訴人李莉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暱稱「CIRCLE-Jenie」、「CIRCLE-Lily」、「紹宇」、「BRK-線上客服」、「境外金融中心-統管」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7 被害人許思淨提供之活存明細、「Vahou威訸人資公司」臉書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AvaTrade」網頁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8 告訴人林于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與暱稱「敬承」LINE對話紀錄及「敬承」個人頁面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9 告訴人蘇子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0 告訴人施怡汝提供與暱稱「專務-Sunn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1 告訴人劉正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2 告訴人林正道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3 告訴人章景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4 告訴人李佩紋提供之匯款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5 告訴人陳永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6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13等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蘇碧玉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13時34分匯款4萬元 2 楊雅筑 假投資 111年8月21日15時48分匯款2萬元 3 周婉誼 假投資 111年8月21日14時18分匯款5萬元 4 李莉葶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17時52分匯款2萬8,000元 5 許思淨 假投資 ⑴111年8月21日13時38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21日13時39分匯款5萬元 6 林于聖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9日13時55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19日13時56分匯款2萬5,000元 7 蘇子語 假投資 111年8月20日15時55分匯款10萬元 8 施怡汝 假投資 ⑴111年8月20日13時20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20日13時22分匯款5萬元 ⑶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匯款4萬元 9 劉正諺 假投資 111年8月20日15時25分匯款1萬元 10 林正道 假投資 111年8月20日12時31分匯款3萬元 11 章景昀 假投資 ⑴111年8月21日20時32分匯款10萬元 ⑵111年8月21日20時33分匯款10萬元 12 李佩紋 假投資 ⑴111年8月21日16時38分匯款1萬9,915元 ⑵111年8月21日16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 ⑶111年8月21日16時42分匯款1萬元 13 陳永致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14時51分匯款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10號
  被   告 温邦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
(謙)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温邦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温邦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俊賢、曾泳綺、魏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人提
      出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2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53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
    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
    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李俊賢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14時27分匯款3萬元 2 曾泳綺 假投資 111年8月21日11時37分匯款1萬元 3 魏敏慧 假投資 111年8月20日15時41分匯款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78號
                                               第21517號
  被   告 温邦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5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温邦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温邦文兆豐銀行帳
    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廖境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境程、證人即被害人陳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㈡證人陳惠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
    款證明單影本。
  ㈢證人廖境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
  ㈣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
    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2年6月1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陳惠文(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15分匯款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478號 2 廖境程 (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31分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517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23號
  被   告 温邦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289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温邦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邱鴻麒(邱鴻麒涉犯詐欺部分,另行
    偵辦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邱
    鴻麒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梁嘉容、葉乙蓁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嘉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乙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嘉容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葉乙蓁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59433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9、3434、4377、5
    129、6850、8348、8783、8844、9183、12649、13332、139
    22、141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嘉容 告訴人梁嘉容於111年7月13日間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所張貼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傑森」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梁嘉容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8月21日晚間8時17分 2萬元 2 葉乙蓁 告訴人葉乙蓁於111年7月間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熙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並向告訴人介紹暱稱「Lee」、「客服中心」等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葉乙蓁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40分 10萬元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42分 9萬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03號
  被   告 温邦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審字第2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温邦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温邦文兆豐銀行帳
    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蔡玉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蔡玉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手機轉帳紀錄。
  ㈢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㈣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
    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
    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2年7月1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蔡玉珊(提告) 假購物賺回饋金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9萬元    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5萬3,000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83號
  被   告 温邦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289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温邦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邱鴻麒(邱鴻麒涉犯詐欺部分,另行
    偵辦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邱
    鴻麒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向
    許文彥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嗣經許文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文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對話紀錄1份。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20003061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9、3434、4377、5
    129、6850、8348、8783、8844、9183、12649、13332、139
    22、141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27分 3萬元 2 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31分 3萬元 3 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45分 3萬元 4 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47分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