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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4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2號、第92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第16188號、第218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婷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四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於111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林家樑」更正為「於111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林家樑」。

㈡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而分別於111年6月25日12時18分、同日12時40分、同日13時18分許」更正為「而分別於111年6月25日12時18分、同日12時39分、同日13時17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婷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張家豪、林家樑、陳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張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台截圖、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曉怡之交易往來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宥鈞之詐騙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燕子」之人(下稱「燕子」),供「燕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燕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供「燕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燕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張家豪、林家樑、陳宥鈞(原名:陳宏鑫)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等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俾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上述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林家樑、陳宥鈞、被害人曾仕賢等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第16188號、第2184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告訴人張家豪、陳曉怡等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家豪、陳宥鈞達成調解,就與告訴人張家豪之調解條件係依約履行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陳宥鈞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已賠償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詳本院504卷第89、91頁、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46號卷第23頁),另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家樑、陳曉怡、被害人曾仕賢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一空;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稱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獲取一天2,000元之報酬等語,惟卷內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相關資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2號
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
  被   告 劉婷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婷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傳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
    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上開中信帳戶中,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曉怡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婷萱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LINE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上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張家豪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刑案照片資料1份  3 告訴人陳曉怡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曉怡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4 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982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中信帳戶租賃給上揭詐欺集團,且有依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婷萱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張家豪、陳曉怡,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家豪 111年6月14日某時許 佯稱可利用在網拍平台幫他人代墊款項,後續可以獲取利潤等語。 111年6月25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5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5日20時52分許 1萬元 2 陳曉怡 000年0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亨達國際,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6月25日12時9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劉婷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亭股審理案件(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504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婷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傳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結識林家樑,佯稱可提供透過博奕獲利等語,致
    林家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5日12時18分、同日12
    時40分、同日13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8
    萬3,600元、6萬6,175元至中信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嗣因林家樑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林家樑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婷萱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樑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頁面截圖各1份。
(四)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婷萱前因同一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2號、9247號起訴,現由貴院亭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88號
  被   告 劉婷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504號、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婷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透過社
    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陳宥鈞(原名:陳宏鑫),佯稱
    可提供投資管道獲利,致陳宥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15分、同日下午3時1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嗣因陳宥鈞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宥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匯款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劉婷萱前因同一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522號、9247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0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42號
  被   告 劉婷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婷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
    某時,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代價,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燕子」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向曾仕賢謊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5
    日13時1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曾仕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婷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仕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㈣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2號、第9
    2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504號(亭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
    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4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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