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謹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97號、第317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383號、第42691號、第42874號、第46109號、第47254號、第50204號、第50205號、第50209號、第5028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8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謹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謹溪可預見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某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1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謹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人、編號7告訴代理人詹凱翔於警詢時、如附表二編號2、8、9所示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謹溪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其所屬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所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又如附表二編號1、10之告訴人及編號5之被害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83號、111年度偵字第42874號、111年度偵字第42691號、111年度偵字第46109號、111年度偵字第47254號、111年度偵字第50204號、第50205號、第50209號、第50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黃謹溪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黃謹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1年3月某日 不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舜丞 (提告) 111年3月18日18時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2日20時0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20時09分許 4萬元 2 謝政諄 (提告) 111年3月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2日19時32分許 4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胡淑萍 (提告) 111年3月21日21時許 假博弈 111年3月23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吳瑞雯 (提告) 111年3月1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2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黃羣麟 (未提告) 111年3月3日13時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2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19時16分許 9萬元 111年3月22日19時19分許 10萬元 6 陳美嘉 (未提告) 111年2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3月12日12時28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詹涵雯 (提告) 111年3月9日某時許 假測試 111年3月22日12時18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謝承澔 (提告) 111年3月20日22時許 假彩券 111年3月22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謝煒傑 (提告) 111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2日10時02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葉文傑 (提告) 110年2月28日某時許 110年3月7日某時許 假博弈 111年3月22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11 蔡名騏 (提告) 110年3月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2日20時03分許 3萬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1份 2 鄭舜丞匯款紀錄2紙、謝政諄之匯款紀錄1紙、胡淑萍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吳瑞雯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黃羣麟轉帳結果3紙、陳美嘉之轉帳結果截圖照片1份、謝承澔之轉帳交易資訊照片1份、謝煒傑之匯款明細照片1份、葉文傑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蔡名騏匯款交易結果1紙 3 鄭舜丞、謝政諄、胡淑萍、黃羣麟、陳美嘉、謝承澔、謝煒傑、葉文傑、蔡名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表各1份、胡淑萍投注紀錄翻拍照片1份 4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