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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品潔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峰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甫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犯下本件相同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80號
  被   告 林峰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賢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
    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
    ,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於民國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檳榔攤飲用啤酒,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東勇街670巷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賢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
    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1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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