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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蔣彥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如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如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莊子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含鑰匙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彭如鈴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
             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見楊子逸所有並典當予莊子宸所任職之某當鋪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啟動前揭鑰匙並竊取該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據為己有
    ,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莊子宸發現前揭機車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莊子宸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典當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典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客戶基本資料、本票影本、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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