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豪鍵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柒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自己無支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竟仍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王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70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其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於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5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
被 告 陳豪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自己有支付車資之意,
而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自桃園市○鎮區○○○
路00號,搭乘王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待王闡於同日晚間8時許駛抵目
的地後,陳豪鍵始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70
元,王闡始知受騙,陳豪鍵以此方式詐騙王闡,使王闡提供
相當於570元之運送服務。
二、案經王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闡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於本件詐得由告訴人提供相當於570元之運送服務,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