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豪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酒醉,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經查,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行為人之上半身穿著亮綠色短袖上衣,且該上衣為立領,此有上開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之穿著同為亮綠色短袖上衣,且該上衣為立領等情,則有被告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再被告亦坦承上開畫面中之行為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認毀損告訴人蕭義德所有機車之人確係被告無誤,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者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5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前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形,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43號
被 告 陳豪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9時46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推倒蕭義德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之右側
車殼、大燈後方支架刮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蕭義
德。
二、案經蕭義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豪鍵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蕭義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