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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錫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錫欽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拾伍盒、藍芽喇叭叁盒、玩具拾叁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復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許若穎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公仔25盒、藍芽喇叭3盒、玩具13盒,核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然未據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85號
  被   告 蕭錫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勒處所觀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29日下午7時56分許,在許若穎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竊取店內公仔2
    5盒、藍芽喇叭3盒、玩具13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
    得逞,隨即攜之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上懸掛其先前竊得之AQA-5169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1662號判刑)離去,嗣許
    若穎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察覺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若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錫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若穎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等刑案照片。
(四)失車-按鍵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848號等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7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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