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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1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雷雯華李建忠林哲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錫欽
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4號、111年度偵字第4343號、111年度偵字第6359號、111年度偵字第6608號、111年度偵字第8925號、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錫欽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錫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1所示之行竊手法,分別竊取及詐欺如附表1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吳尚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國興、陳寅峻、賴泰惟、陳立杰、林家瑋、王以叡、郭兆祥、黃正滿、陳信志、何坤霖、謝宗穎、白峻瑜、黃文吉、高文宏、張傳輝、白孟宗、林麗仙、翁壽雄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蕭錫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第357至37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除對於附表1編號9、12所載之犯行予以否認外,對於其他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辯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即附表1編號9及12之案件都不是我做。編號9是一位叫林小開的人做的,我不知道他的資料,我都用LINE跟他聯絡,之前我是因為要交保才承認,因為不給我交保,所以我不承認。編號12是文忠做的,我還有一個主謀在外,叫林蕙芳、71年9月1日生,如果有改姓名叫林靖紋,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她人跑掉了,所以我不知道她在哪裡。她指示我去現場,並於3、4月份把我竊取的物品都搬到她那邊。其他18次犯罪,我都承認犯罪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除附表1編號9、12以外之犯行外,被告均坦承犯行。請考量因被告自身患有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等精神疾病,其母親又患有乳癌需人照顧,且本案被告所為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等犯行,其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均非重大,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故本案被告實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請依照刑法第59條對被告所犯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等犯意,於附表1(除編號9、12外)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1所式之行竊手法,分別竊取及詐欺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下稱偵3574卷】第7至8頁、第63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穎、被害人劉冠良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574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9頁)、證人即被害人龔俊達、吳木棋、告訴人黃正滿、何坤霖、白峻瑜、黃文吉、高文宏、張國興、陳寅峻、賴泰惟、陳立杰、林家瑋、王以叡、郭兆祥、被害人陳志旻、告訴人陳信志、謝孟含、王志弘、張傳輝、白孟宗、林麗仙、翁壽雄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3號卷【下稱他卷】第93至94頁、第111至112頁、第129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51至153頁、第183至185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5頁、第221至225頁、第241至24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下稱偵4343卷】一第81至85頁、第187至190頁、第217至219頁、第225至226頁、第229至220頁、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28頁、第281至283頁、第405至40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下稱偵6359卷】第7至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下稱偵6608卷】第31至3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25號卷【下稱偵8925卷】第31至32頁、第39至42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下稱偵9684卷】第43至44頁),復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物清單(見他卷第171至1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998-EU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43卷一第161頁、第163頁)、111年1月26日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343卷一第361至36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3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343卷二第70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4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見偵4343卷二第86至8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6608卷第49頁)、告訴人吳尚恆之110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574卷第37至42頁、第45至49頁、第53頁)、告訴人謝宗穎、被害人劉冠良之111年1月30、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消費金額明細、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謝宗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404號函暨所附劉冠良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劉冠良之信用卡電子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偵4343卷一第465頁;偵4343卷二第112至114頁、第194至197頁、第200至202頁)、被害人龔俊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11年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卷第99至101頁、第103頁、第105至109頁;偵4343卷一第215頁)、被害人吳木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照影本、111年1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遠通電收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頁;偵4343卷一第321頁、第319頁)、告訴人黃正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鞋印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11001045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見他卷第141頁、第147頁、第149頁;偵4343卷二第25至28頁、第141至193頁)、告訴人何坤霖、被害人邱繼億之現場手繪圖、111年1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物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卷第159頁、第161至167頁、第169頁、第171至173頁;偵4343卷一第439頁)、告訴人白峻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177至179頁、第189至193頁、第195至198頁、第213至220頁;偵4343卷二第53頁)、告訴人黃文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月30、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月30、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見他卷第181頁、第209至211頁、第213至220頁、第229至233頁、第235至238頁;偵4343卷二第53頁;偵4343卷一第517至518頁)、告訴人高文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戳戳樂木箱樣本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247至249頁、第251至255頁、第257至259頁)、告訴人張國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照片、110年12月17至110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343卷一第77至79頁、第87頁、第89頁、第93至94頁、第97至160頁)、告訴人陳寅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遠通電收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資料(見偵4343卷一第185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至212頁、第317頁)、告訴人賴泰惟之111年1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343卷一第213至214頁)、告訴人陳立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343卷一第223頁、第231至252頁)、告訴人翁壽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43卷一第253頁;偵9684卷第45頁、第49至51頁)、被害人陳志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343卷一第277至279頁、第297至316頁)、告訴人陳信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1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4343卷一第389至391頁、第411至415頁、第417頁)、告訴人謝孟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11年1月26、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59卷第11頁、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5至37頁)、告訴人王志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608卷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52頁)、告訴人張傳輝、白孟宗、林麗仙之111年1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張傳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925卷第57至65頁、第67頁、第7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砂輪機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得採信為真,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有於附表1編號9、12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認定被告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1編號9部分:經查,前將於告訴人黃正滿家中之客廳窗戶外側上所採集到之指紋送鑑,鑑定結果為得與被告之左中、左環、左小指之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11001045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等證據可佐(見偵4343卷二第25至28頁、第141至193頁);參以於被告之居所為警扣得告訴人黃正滿家中所失竊之小提琴盒1個、小孩用小提琴1把、琴弓1支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他卷第21至27頁),亦徵被告確有於附表1編號9所載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手法,竊取告訴人黃正滿所有之物品無訛,故被告空言否認此情,並辯稱為一位林小開之人所為,與上開客觀證據相悖,且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上情,顯係其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1編號12部分:查於111年1月30日上午7時42分許,有一不明人士欲走入告訴人謝宗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1之家中,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被告從該家中離開並行走於同路段83巷之道路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憑(見他卷第79至81頁);參以被害人劉冠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同年月31日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消費金額至特約商店消費之紀錄,有消費金額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404號函暨所附劉冠良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劉冠良之信用卡電子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可考(見他卷第83至85頁;偵4343卷二第112至114頁、第194至197頁、第200至202頁);佐以被告確曾於111年1月31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持卡消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偵4343卷一第461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7頁),核與上開告訴人劉冠良失竊上開信用卡之時間及持之消費之時間、地點均屬相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信用卡等物後,再持信用卡至便利商店消費等節無訛,故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辯稱係其住在附近方會經過,並稱為一位文忠之人所為云云,與客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信用卡之消費紀錄不符,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李完仔及林蕙芳(或林靖紋)到庭作證,欲證明林蕙芳為主謀,其母親李完仔得以證明本案犯罪所得均為林蕙芳所拿走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56頁),然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均為被告一人所為,查無有何其他共犯與被告一同所為之情,況林蕙芳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之共犯,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一併審酌。縱依被告所述,李完仔至多僅得證明本案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林蕙芳所取走,即被告所得之贓物事後如何處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證人顯難以自身經歷,說明本案案發當時發生之經過,或被告確未為本案犯行等事實,是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7、10、15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1編號8、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1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1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復按同條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故被告就附表1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2.罪數:被告就附表1編號12、附表2所示之同日密接時間,分別持被害人劉冠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主文欄所犯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後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第51頁、第62至6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所犯均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於執行完畢之後,僅約7月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共計20件之案件;參以前案與本案所為同有竊盜罪,罪名及犯罪型態與本案多數犯罪均屬相同,且被告另犯諸多竊盜等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4頁),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揭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上情,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多次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5頁、第37至38頁),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殊為可議,並不思悔改,仍故為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等犯行,顯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況被告亦未坦承附表1編號9、1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難認其已對自身所為有所悔意,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竊盜、詐欺取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犯行,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於犯後除附表1編號9、12外,均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張國興、張傳輝、賴泰惟、王志弘、謝孟含、黃文吉、白孟宗等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2-1至192-3頁之和解筆錄),但自陳因羈押中故均尚未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79頁)之犯後態度;復參諸被告前有諸多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佐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部分物品,已返還與被害人,其餘所得均未返還與被害人等;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入4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等犯行,犯罪手法相似,並在110年12月15日至隔年2月4日間所犯,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4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17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砂輪機1台,為被告所有為附表1編號8、11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之牛仔褲1件、羽絨外套2件和鞋子2雙(見偵4343卷一第37頁、他卷第37頁),雖均係被告行竊時所穿之衣物,然此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尚不具隱蔽身形、臉孔使人不易辨認犯罪者身分之效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查未扣案如附表1編號1、4、5、6、8、9、10、11、12、13、14、15、16、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各次竊盜或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與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日幣部分,據告訴人謝宗穎於警詢時稱其遭竊之日幣約15至20萬元(見偵3574卷第62頁);就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領帶部分,告訴人黃正滿於警詢時稱其遭竊之數量為7、8條(見他卷第133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僅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物為日幣15萬元、領帶7條,附此敘明。

3.另未扣案如附表1編號2、3、7、17、18、20所示之車牌,固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車牌僅有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得另行申請補發取得,且經被告供稱上開車牌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79頁);另未扣案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存摺等物,雖均屬被告所竊得之物,然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或存摺,原卡片、存摺即失去功用,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具有特殊財產價值,上開物品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此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所竊取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小提琴盒1個、小孩用小提琴1把、壞掉的琴弓1支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業經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他卷第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手法 主文 1 (111偵字3574號) 吳尚恆 (告訴人) 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來一爪夾娃娃機店內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夾娃娃機臺竊取第6號機臺內公仔1盒及日用品15個、第37號機臺內公仔8盒、第38號機臺內公仔12盒、第42號機臺內公仔29盒、第43號機臺內公仔15盒(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050元)。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日用品拾伍個、公仔捌盒、公仔拾貳盒、公仔貳拾玖盒、公仔拾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以下為111偵字4343號) 張國興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6時40分起至110年12月20日上午6時50分止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格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拆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竊取之。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龔俊達 (被害人) 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鬆螺絲方式,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竊取之。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寅峻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燕子夾」夾娃娃機店 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5巷底,更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至上開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後,駕駛上開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至「燕子夾」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陳寅峻經營之編號3、7、11、15、16、17、20號夾娃娃機機臺,徒手竊取共正版公仔50隻(價值2萬元)、3C用品15盒(價值約8,000元)、雜貨15樣(價值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預備之紙箱內駕車離去。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版公仔伍拾隻、3C用品拾伍盒、雜貨拾伍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泰惟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4日凌晨2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抓包」夾娃娃機店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賴泰惟經營之夾娃娃機機臺,徒手竊取3C商品一批、公仔一批(共價值7,000元)。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商品、公仔各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立杰、林家瑋、王以叡、郭兆祥(以上均為告訴人) 於111年1月14日凌晨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夾娃娃機店 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址,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陳立杰、林家瑋、王以叡、郭兆祥經營之夾娃娃機機臺,徒手竊取公仔7盒(價值2,660元)、公仔8盒(價值3,000元)、公仔8盒(價值2,800元)、公仔15盒(價值7,000元)。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盒、公仔捌盒、公仔捌盒、公仔拾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木棋 (被害人) 於111年1月17日凌晨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至43號間某處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竊取之。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志旻 (被害人) 於111年1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明」夾娃娃機店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砂輪機鋸開夾娃娃機機臺零錢箱鎖頭,竊取15臺夾娃娃機機臺內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蕭錫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正滿 (告訴人) 於111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下午1時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左列告訴人黃正滿住處內,竊取成人用小提琴1把(價值約5萬元)、小孩用小提琴1把(價值約3,000元)、小剪刀1袋、迪卡儂運動手電筒1個(價值約300元)、領帶7條(價值約1,000元)、衛生紙1盒(價值約10元)、羅技Webcan3組(價值約3,000元)、羅技無線數字鍵盤2組(價值約2,000元)、羅技滑鼠3個、FOSSIL女版手錶2支(價值約1萬5,000元)。經警於111年1月26日,在蕭錫欽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頂樓加蓋居所內,扣得小提琴盒1個、小孩用小提琴1把、琴弓1支,始查悉上情。 蕭錫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提琴壹把、小剪刀壹袋、迪卡儂運動手電筒壹個、領帶柒條、衛生紙壹盒、羅技Webcan參組、羅技無線數字鍵盤貳組、羅技滑鼠參個、FOSSIL女版手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信志 (告訴人) 於111年1月22日上午6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延三最好夾」夾娃娃機店 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延三最好夾」夾娃娃機店,徒手開啟夾娃娃機臺竊取襪子15個、3C商品10個。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拾伍個、3C商品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何坤霖 (告訴人) 邱繼億(被害人) 於111年1月25日上午7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砂輪機破壞夾娃娃機臺下方零錢箱鎖頭後,竊取告訴人何仲霖經營之編號18、22、24號機臺零錢箱內現金約7,000元、被害人邱繼億(未提告)經營之20號機臺現金約2,000元。 蕭錫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謝宗穎(告訴人)劉冠良 (被害人) 於111年1月30日上午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1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左列居所內,竊取告訴人謝宗穎所有日幣約15萬元、被害人劉冠良所有APPL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SUS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存摺3本、信用卡9張(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Uniqlo外套1件、無印良品藍色背包1個、文具一批(共價值約5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2所示之特約商店內,為如附表2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持如附表2所示竊得之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誤信被告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交付附表2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即被害人劉冠良、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上開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及利益。 蕭錫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拾伍萬元、APPL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滑鼠壹個、Uniqlo外套壹件、無印良品藍色背包壹個、文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文吉 (告訴人) 於111年1月30日晚間6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拾樂園」夾娃娃機店 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臺鑰匙,開啟告訴人黃文吉所承租之夾娃娃機臺1臺之設定機板,更改保證取物金額790元可以不限次數夾取,且將爪子抓力強度調為最強,以不合於該夾娃娃機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夾娃娃機運作喪失公平性,再投入210(1,000-790)元而夾取機臺內之公仔8個(價值1,800元),並另徒手竊取鬼滅之刃公仔5盒(價值1,800元)。 蕭錫欽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捌個、鬼滅之刃伍盒公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白峻瑜 (告訴人) 於111年1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拾樂園」夾娃娃機 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臺鑰匙,開啟告訴人白峻瑜所承租之夾娃娃機臺1臺之設定機板,更改保證取物金額790元可以不限次數夾取,以不合於該夾娃娃機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夾娃娃機運作喪失公平性,再投入790元而夾取機臺內之公仔4個(價值2,400元)。 蕭錫欽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高文宏 (告訴人) 於111年1月30日晚間7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打光光」夾娃娃機店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高文宏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之戳戳樂木箱1個(價值2,000元)。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戳戳樂木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黃文吉 (告訴人) 於111年1月31日上午11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拾樂園」夾娃娃機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之機臺鑰匙,開啟告訴人黃文吉承租之夾娃娃機臺,徒手竊取公仔4盒(價值1,200元)。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1偵字6359號) 謝孟含(告訴人) 於111年1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竊取之。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1偵字6608號) 王志弘(告訴代理人) 於111年2月4日晚上9時許至同年月10日下午8時許間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竊取之。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1偵字8925號) 張傳輝、白孟宗、林麗仙(告訴人) 於111年1月4日上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山豬娃娃機店)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娃娃機台通用鑰匙開啟告訴人張傳輝、白孟宗、林麗仙所擺設之娃娃機台,並徒手竊取機台內之商品,造成張傳輝損失公仔11隻(約8,690元);白孟宗損失模型11盒(約3,000元);林麗仙損失公仔6隻、洗衣球3盒、藍芽喇叭等物品(約4,000元)。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壹隻、模型拾壹盒、公仔陸隻、洗衣球參盒、藍芽喇叭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1偵字第9684號) 翁壽雄(告訴人) 於111年1月13日20時至111年1月14日12時52分間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旁67號停車格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竊取之。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
編號 時間 信用卡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1月31日凌晨1時1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540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葫東店 無 2 111年1月31日凌晨1時17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849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葫東店 無 3 111年1月31日凌晨1時1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35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葫東店 無 4 111年1月31日晚間8時17分許 台新銀行信用卡 684元 全家超商板橋漢江店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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