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錫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71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予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錫欽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共伍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共伍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錫欽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5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2、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 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同安街144 巷內,向郭進仁拿取所合資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法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3 日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南山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5.78公克,驗餘淨重共5.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560公克,驗餘淨重0.65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錫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78公克,驗餘淨重共5.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560公克,驗餘淨重0.655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33207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扣案物照片19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非法持有、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栽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南山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員警其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 年4 月3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3 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3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地點在彰化縣田中鎮納骨塔附近,固與本院依其事後於偵查中之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時地略有不同,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之可檢出時點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上開之物,足認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警詢時固供稱其為警查扣之毒品係與郭進仁合資購買,而就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有所陳述,且警方亦據此實施犯罪偵查,於103 年5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郭進仁實施搜索,並扣得郭進仁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 年5 月9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056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979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郭進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然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與郭進仁乃是合資購買毒品,郭進仁與被告間顯無對向性之買賣或轉讓關係,亦無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存在。準此,被告於警詢時雖對其毒品來源有所陳述,但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78公克,驗餘淨重共5.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560公克,驗餘淨重0.6558公克),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2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