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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

上訴人
甲○○

            2號3

            弄17號5樓(另案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祇不過在竊得之支票上,填具金額及偽造署押,由於該支票原屬貨真價實之證券,故上訴人之行為應僅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竟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為犯罪構成要件。銀行支票即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倘於空白之支票上,將其面額、發票日、發票人等應記載事項予以填載,自屬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如行為人未獲該發票權人之授權而擅自簽發、記載,即該當於偽造行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非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件上訴人既坦承在其竊得之二紙空白支票上,自行填載金額,並盜用被害人邱于芬之印章蓋於發票人欄,再參以該二紙支票付款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所檢送上訴人持以提示之該支票,除有面額、發票人印鑑文外,尚有發票日及發票人之署押,有支票影本在偵查卷可稽,足見已完成發票行為,原審因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其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任憑己見,妄指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電信法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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