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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75、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⒍

二、論罪科刑㈠

㈠、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4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電纜線共42捆,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1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自陳於水果行上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與本案罪質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電纜線共42捆,其中27捆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剩餘之電纜線15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84號
  被   告 林志遠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旁貨櫃倉庫內,利用該處未上鎖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林
    金塗及林哲煌所共有之電纜線共42捆,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5181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3329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載運離去。
二、案經林哲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哲
    煌、證人林金塗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照片14張在卷可
    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電纜線,除已發還之27捆外,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3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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