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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美香王兆琳林述亨蔡旻穎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健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健樂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被告於審判程序所陳上訴意旨,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見簡上卷第70、8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即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豐店之店長簡暐佳,原審量刑過重
    且沒收部分有疑慮,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法宣告沒收,固屬
    卓見。惟被告上訴後,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簡暐佳,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
    1頁),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填補;另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迄至上訴審中則已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
    70、87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有別於原審。從而,被
    告上訴後已出現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本案量刑基礎即有
    變更,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致原判決刑度稍有過重,即難
    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且前業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本案再犯竊盜案
    件,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自無可採;惟念
    被告犯後終知於上訴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全
    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暨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外送餐點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
    餘元不到2萬元、家中上有年邁母親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
 ㈡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根據前開
    說明,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狀沒收犯罪所得,則有未洽,是應由
    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樂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
    被告該前案罪刑,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該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
    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假釋縮刑期滿後相隔數月再犯
    本案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不
    宜寬貸;復衡酌其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顯然未能正視自
    身行為之錯誤,毫無悔悟之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價值、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已
    返還原物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喉糖 1包 2 曼陀珠 2條 3 充電頭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97號
  被   告 李健樂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樂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 
    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 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 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87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27日
    縮短刑期 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21時6分許起
    至 同日21時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中豐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560元之喉糖1包、曼陀珠2條及充電頭1個
    , 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藏放在所穿著外套之口袋內,
    未經 結帳而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簡暐佳盤點商品發現
    短缺, 經察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暐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健樂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只是忘記付錢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暐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及結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稽。且參以上揭擷取畫面及照片所示,前開被告盜取之喉
     糖、曼陀珠及充電頭體積不大,並非雙手無法拿取,惟竟
    仍 將之藏放在所穿著外套之口袋內,並將口袋拉鍊拉起,
    此舉 顯係為隱匿其竊得之財物,且於結帳時僅結帳奶茶1瓶
    ,未 將藏放之商品取出,足徵其竊取上揭商品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 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涉犯竊 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價值共計560元之喉糖1包、曼陀珠2條及
    充電頭1個,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