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昱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嗣再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昱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昱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296號(聲請書誤載為206號)之新格旅館,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案所宣告之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科刑: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本案施用所剩餘,雖為被告與同時為警查獲之王茂丞所共有,惟王茂丞於偵訊時已表示拋棄,應認已無裁定命王茂丞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故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併同難以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毒品因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33公克 2 殘渣袋 3個 - 3 吸食器 2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