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孝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孝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孝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孝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係在111年10月1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19日 108年12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70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7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154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154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48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4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