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2號
- 被告
- 陳俊德
- 指定辯護人
- 林唐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 號),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德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程序部分
㈠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當庭經受命法官諭知羈押處分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12訴544卷第93頁),則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期間,即於110 年11月19日屆滿,而被告已於同年月16日向法務部○○○○○○○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乙節,有附件書狀上之法務部○○○○○○○之收件章可佐,合於前揭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亦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法律規定及見解:
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案適用情況
1.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5月9日訊問被告,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與共同正犯陳芎汗、楊鎬忠、陳俊德等人就本案犯行情節陳述不一,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諭知自112年5月9日起羈押3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一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在卷可稽(112訴544卷第91-97頁)。
2.本院受命法官認定被告具備羈押原因、必要性各節,確有卷內相關事證佐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該罪確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前之陳述,確實與陳芎汗(112訴544卷第59頁)、楊鎬忠(112訴544卷第77頁)之供述有所不一之情況;且本案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揆諸常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受命法官基於前揭理由,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3.被告固以附件刑事聲請狀所示辯詞,辯稱溫浩臣業經羈押禁見,是本案並無串供之虞等語。惟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具備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主要理由,係被告就本案犯情內容之陳述,與陳芎汗、楊鎬忠之供述有所不一,就此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供而影響審判之可能,以及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高度疑慮。是雖本案共同被告溫浩臣業經羈押禁見,仍難僅以此認定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虞。從而,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本案羈押處分,本院認為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處分既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處分之原因與必要予以論述,且無違法或不當,是聲請意旨所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