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諺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諺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戴諺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或桃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查附表所示之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相符,又屬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犯,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所犯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