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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5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謝順輝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諺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諺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戴諺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或桃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查附表所示之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相符,又屬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犯,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所犯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謝順輝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5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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