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宗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780」應更正為「4932」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部分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以及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刻正執行中,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又附表所示之罪案情尚屬單純,部分之罪復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