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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8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劉得為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葛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葛聖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聖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8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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