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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7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羅杰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博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因該裁定就罰金刑部分漏未裁定,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詹博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所載,另補充裁定如後。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博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年6月,惟未就罰金部分為裁定,爰另就前揭罰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認屬漏未裁定,僅生補充裁定之問題而裁定駁回,爰函請本院就罰金部分補充裁定等語。

三、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在案,此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9年6月9日至110年1月1日,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詹博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79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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