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致賢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7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11年7月22日之前,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均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而獲得刑罰折扣、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01/18 110/01/18 110/11/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11/06/21 112/01/06 112/08/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7/22 112/02/27 112/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4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69號 編號1-2經臺中高分院112聲1620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