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彭張玉英
- 受刑人
- 彭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彭張玉英因受刑人即被告彭俊文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其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俊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11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80號判決分別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上訴駁回,並於112年6月16日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12年度執字第9799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聲請人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由受刑人蓋章收受,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受刑人現無在監在押等節,有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證,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
㈡惟查本案聲請人命具保人通知(或偕同)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至具保人與受刑人同住之上開住所,並經同居之受刑人簽收,而未復行送達具保人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審酌送達於具保人之通知書,係由同居之已有心逃匿之受刑人代為收受,而受刑人再次未到案執行,此時具保人與受刑人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通知書上註明不能由被告代收,以保障其合法權益。惟聲請人並未再對具保人送達前揭通知書、或以卷存之具保人電話通知,讓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能因被告逃逸,即逕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案難認對具保人之送達屬合法,以利其預為督促被告確實到案、或予其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